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梁某某,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该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入住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对原告损失一直未予赔偿。故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6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对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进行合理赔付,不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马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2、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3、义马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4、三门峡盐业公司峡东分公司工资表三份;5、三门峡盐业公司峡东分公司证明二份;6、义马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一份;7、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交通费票据八份。以上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的各项损失。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两份,原告及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5能反映原告因事故请假及误工情况,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5日11时50分,在310国道义马市x+500M处,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入住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7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张芳芳陪护。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60元;3、误工费:按原告所在的三门峡中盐盐业有限公司峡东分公司2009年4、5、6三个月平均月工资1485元,住院8天,医嘱出院后休养半个月,计算为1138.5元;4、护理费: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张××护理,按张××所在单位三门峡中盐盐业有限公司峡东分公司2009年4、5、6三个月平均月工资1362.7元,计算为1044.7元;5、衣服损失:事故造成原告衣服破损,损失约为3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大致合理,确定交通费为60元。以上共计4058.2元。
本院认为,在2009年7月15日的事故中,原告张某某没有过错,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洛阳分公司亦应负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6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5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松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