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王某要求宣告申增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增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系申请人王某之夫。申请人王某诉称,被申请人申增义于2011年1月27日至4月8日因患脑梗塞住院治疗,出院后精神失常,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属于植物人状态,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申请:请求法院认定申增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鉴定,申增义目前的表现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目前处于病期,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缺乏认识,无法正确行使自身权利及义务,故评为暂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论为:根据被鉴定人申增义基本病史、检查情况及分析说明,其目前情况行为能力完全某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增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某为申增义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某应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