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1953年元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彭某媛。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四楼的半套房产,对外没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当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略)的四楼的半套房产,双方自愿赠与婚生小孩彭某。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手摸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卫国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