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2年3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兴中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的父亲李某林以被告在铜川忙于经商为由,委托其出售位于解放区X街改建X号楼X号房屋一套,因原告当时不在焦作,便委托妻子吴新欠于1996年7月2日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当时双方订立协议一份,李某林并将房产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吴新欠,之后不久李某林一家搬迁至铜川,原告便搬入该房居住至今。为了将房产证过到自己名下,原告通过多方打听才得知李某林在铜川的住址,原告重新起草了房屋买卖契约并让知情邻居窦德祥、庞香签字并按手印后,于2009年5月4日与妻子吴新欠赴铜川并在李某林夫妇引领下见到其子被告夫妇,由被告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按手印并追认原来房屋买卖日期及内容后,将原协议收回,原告当时让被告一起赴焦作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说自己太忙,让原告自己找熟人办,如果不行再回去,原告此后返回焦作。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曾多次赴行政服务大厅,均因被告未到而办理未果,原告无奈于2011年8月23日携女儿杨某男赴铜川与被告夫妇见面,请被告随原告赴焦作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总是推诿,直至24日被告告诉杨某男说,现在房价上涨,想再加几万元将房子回购,得知此原因后,原告再次返回焦作。据此,请求判令原告对解放区X街改建X号楼X号房产享有所有权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全某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焦作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被告李某的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3、1996年7月2日被告李某的父亲李某林出具的“房产手续”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李某委托其父亲李某林于1996年7月2日将李某的房屋卖给了原告,原告已付清了5万元购房款。4、房屋买卖契约及被告李某的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4日与被告补签了“房屋买卖契约”。5、车票,以此证明原告赴铜川找被告协商办理房产过户事宜的事实。
被告李某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李某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杨某的举证、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两家曾为邻居关系,1996年原告因自家房子较小想买被告的房子,被告委托其父亲李某林出售位于解放区X街改建X号楼X号房屋一套,因原告当时不在焦作,便委托妻子吴新欠于1996年7月2日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当时双方订立协议一份,李某林并将房产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吴新欠,之后不久李某林一家搬迁至铜川,原告便搬入该房居住至今。为了将房产证过到自己名下,原告重新起草了房屋买卖契约并让邻居窦德祥、庞香签字并按手印,于2009年5月4日与妻子吴新欠赴铜川并在李某林夫妇引领下见到其子被告夫妇,由被告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按手印并追认原来房屋买卖日期及内容后,将原协议收回,原告当时让被告一起赴焦作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让原告自己找熟人办。原告多次赴行政服务大厅,均因被告未到而办理未果。2012年3月7日被告李某的妻子杨某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给被告的开庭传票,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说明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买卖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不到焦作行政服务大厅签名协助原告办理。原告向本院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享有位于焦作市X区X街改建X号楼X号房产所有权,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执行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