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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X。

被告路X。

原告毛X诉被告路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10月1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毛XX。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每次双方争执后被告就会丢下正在哺乳期的婴儿离家出走。去年腊月十三日,原、被告又一次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负气离家回了娘家,在原告前去接其回家时,被告母亲堵门不让被告走,并坚决要求被告与原告离婚,继而殴打原告。2011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去被告娘家找她,又一次遭到被告家人殴打,造成原告头部淤血、鼻骨骨折,有派出所出警记录、法医鉴定书和医院入院证明等证据为证。原告认为被告自与原告生气以来离家十个月,对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毛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薄及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某、手术记录、CT报告单、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去被告家中接其回家,遭被告家人殴打入院治疗的事实,从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2011)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存款存单共计11张。证明原告因经营养鸡场向银行贷款2万元,现已全部还清的事实。5、2011年1月2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白色昌河北斗星汽车一辆,价值x元,后于2011年1月24日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于他人。6、2010年2月28日、2010年3月12日欠条两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买车时向其干爹张XX及其妹妹毛1XX借钱共计x元。7、2010年10月23日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其朋友侯XX借款3000元。

被告路X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毛X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能够说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7因缺乏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10月1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毛XX。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产生纠纷。2010年3月被告路X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自此被告便离开原告家,不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万元用于经营养鸡场。2011年1月24日原告将其家用白色昌河北斗星汽车一辆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并用该笔钱偿还了银行贷款。被告的婚前嫁妆有:32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组合条几一套、餐桌一个、六把椅子、高低柜一套、衣架一个、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玻璃桌一套、被子五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路X曾于2010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以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四处寻找未果,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毛XX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为有利于孩子今后的身心健康成长,孩子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X与被告路X离婚。

二、婚生儿子毛XX由原告毛某明抚养,被告路X支付抚养费x元(5523.73元/年÷12个月×194个月×25%)。

三、被告路X的婚前嫁妆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婚前嫁妆有:32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组合条几一套、餐桌一个、六把椅子、高低柜一套、衣架一个、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玻璃桌一套、被子五个。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军

审判员王翠荣

审判员李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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