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个人金融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黄某,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张某、被告黄某、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7月2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2011年9月10日向被告张某、被告李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1年12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黄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郭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和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诉称,200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2001年零房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80期,每月20日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从合同签发之日起计收利息,月利率为4.18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时被告黄某和李某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01年11月25日按约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截至2009年12月4日被告张某贷款已逾期15期。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张某以种种借口推诿,在对借款人张某催收的同时,原告通知两担保人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由于各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本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3.7款之约定,原告宣布全某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发出了《提前还款函》,但因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2001年零房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某到期,被告张某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2401.33元,截至2009年12月4日的利息2268.81元、罚息339.35元,共计人民币35009.49元。以及2009年12月4日至被告张某清偿完借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担保人被告黄某、李某对张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和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在2001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黄某和李某担保,借款50000元,利息4.185‰.3、借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4、被告张某于2006年9月6日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按约还款,原告催款后,被告做的还款承诺;5、贷款账户详细信息和还款资料总汇。证明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某还款的详细情况;6、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我行向被告李某下发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7、提前还款通知单。证明被告张某没有还款后,原告向张某下发的提前还款通知;8、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事实为:200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1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80期,每月20日为还款日,贷款从合同签发之日起计收利息,月利率为4.18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时被告黄某和李某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01年11月25日按约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截至2009年12月4日,被告张某贷款已逾期15期。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张某以种种借口推诿,在对借款人张某催收的同时,原告通知两担保人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由于各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本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3.7款之约定,原告宣布全某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发出了《提前还款函》,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第3.7款的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全某到期,并要求被告张某还款付息和由被告黄某、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归还借款32401.33元。被告黄某、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归还借款32401.33元的利息2268.81元和罚息339.35元(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2009年12月4日止);并支付从200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付)。被告黄某、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35元,由被告张某、被告黄某、被告李某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三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张某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