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立(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系该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向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代理人葛进英、被告张某、向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立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因被告向某开车致伤,要求张某、向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各项实际损失变更为66258.76元。为此,原告向某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某、家庭成员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中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无责任。
3、住某、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害的程度及住某治疗的天数、费用。
4、医嘱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做二次手术。
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用为590元。
6、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020元。
8、向某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一份,证明驾驶员及车辆身某及保险有效性。
被告张某、向某辩称,事故属实,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我方垫支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我方。二被告未向某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会依法合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对上述证据评议如下: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7日,向某驾驶张某的豫x号转型箱式货车自东向某行至邓州市X乡七里店桥东200米处,与对向某驶的卢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负全部责任,卢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某67天,花去医疗费25206.07元,2012年3月7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被告张某的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某已向某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某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无责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某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偿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发票计算为25206.7元;二、误工费4050元(81天×50元/天);三、住某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四、护理费2010元(67天×30元/天);五、营养费1340元(67天×20元/天);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卢某216元(4319.95元/年×(18-17)×10%÷2),女儿卢某432元(4319.95元/年×(18-16)×10%÷2),儿子卢某鑫2376元(4319.95元/年×(18-7)×10%÷2);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八、二次手术费7500元;九、交通费,据票据计算为590元;十、财产损失费(摩托车)102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958.76元。因原告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理赔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4958.76元的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张某、向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64958.76元,卢某在获赔时返还向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向某承担。
上述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汤清山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