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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曼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小红、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艳慈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17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一般,被告在原告家里生活了两年,2007年10月原、被告因原告怀孕死胎及其他家庭琐事闹过纠纷。2008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于2006年4月17日到攸县

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2、证人李某、黄某文、黄某元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陈某未向法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17日,原、被告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一般,被告在原告家里生活了两年,2007年10月原、被告因原告怀孕不幸造成胎儿死亡以及其他一些家庭琐事闹纠纷。被告自2008年12月从原告家里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原、被告结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加之原、被告结婚后缺乏应有的沟通和夫妻间的互谅互让,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常闹纠纷。特别是被告自2008年12月起不与原告商量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原告也未提出相应的主张,如今后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亦无法进行调解,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杨曼生

审判员王小红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郭艳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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