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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洛宁县银矿与被上诉人崔某甲、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武装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洛宁县银矿。住所地:洛宁县X路北段中昊酒店六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闫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洛宁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部政委。

委托代理人:张永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洛宁县银矿(以下简称洛宁银矿)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甲、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洛宁人武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宁银矿的委托代理人闫伟、刘云峰,被上诉人崔某甲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王宇峰,被上诉人洛宁人武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2日,第三人将其所属的洛宁县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宁武宾馆)租赁给被告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承包时间10年,前五年承包金每年8万元,后五年每年9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训练中心的一切设施、物资交被告使用和管理,固定设施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改造。合同终止时被告应交还所接收的设备物资,被告承包期间所添置的物资设备及改造的各种设施费用自理,被告所添置的移动设施、物资可自行处理,大型固定设施(锅炉、空调等)可按实际使用年限折旧后有偿交给第三人。固定设施不准破坏性拆除。第九条约定:被告所购置的设备、物资及装修费用,应按实际使用年限折旧后由第三人有偿接收。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交款办法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改名为宁银宾馆。1996年6月15日被告决定由徐安才负责宾馆的经营管理,并与徐安才签订了《洛宁县银矿宁银宾馆经营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了经营期限为5年,第一年徐安才向洛宁银矿上交利润8万元,以后四年每年上交13万元。经营到期后徐安才购置的移动设施自行处理,固定设施可按实际使用年限折旧后有偿交给被告。合同还约定了由被告投资10万元用于宾馆改造及其他事项。随后洛宁银矿将宁武宾馆(除四楼西侧六间办公室及部分办公设施外)全部交由徐安才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2年4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徐安才继续经营。后经洛宁银矿同意,将宁武宾馆转租给侯铁良经营。2003年2月20日被告将租赁第三人的宁武宾馆转租给原告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宁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洛宁银矿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规定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期限到2006年6月14日。承包金每年向第三人交纳9万元,向洛宁银矿交纳2万元。原告经营期间的装修改造等费用自立。合同到期后,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交接,洛宁银矿应予配合,其他财产按照洛宁银矿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规定执行。第三人没有在合同上签章。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x.38元后,接收了宁武宾馆除四楼西侧六间办公室及部分办公设施外(由被告使用)的全部财产并组织经营。2003年4月16日第三人决定任命原告为宁武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经营期间先后建造了宾馆的西二楼及楼梯,并进行了装修;建造了钢筋雨棚、锅炉房、供水铁塔、门卫室等;对宾馆的部分厅房及院落进行了装修改造;对宾馆的电路及水暖进行了添置和改造;增添了锅炉、空调、电视机及配套设施等。2006年3月28日洛宁银矿向第三人送达书面通知,告知与第三人的合同已到期,望第三人抓紧时间办理宾馆交接事宜。原告于2006年7月15日停止经营,与被告和第三人协商交接事宜。因双方就补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致使财产的交接没按时进行。2007年10月8日第三人将宁武宾馆租赁给洛宁县妇幼保健院经营管理,并与洛宁县妇幼保健院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一份。2007年11月1日洛宁银矿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和胡春汉全权处理解决宾馆的交接事宜。2007年12月5日第三人给洛宁银矿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12月8日前将移动物品拉走;12月10日前将供水系统和锅炉拆除。被告随即将通知复印件批转给原告,要求原告抓紧时间找武装部说事。经协商双方没有达成共识。洛宁县妇幼保健院即对宾馆进行改造。2007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洛宁县公证处对宁武宾馆楼房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制作了现场记录和拍照。原告向洛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申请法院就宁武宾馆西二楼装修及水电暖气具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剩余价值为5.99万元。另查明:洛宁人武部因房地产整体转让委托洛宁兴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宁武宾馆的房屋、机器设各、家具用具进行了评估。2007

年6月27日出具了兴宁评报字(2007)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宁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是被告(承租人)将租赁第三人财产转租给原告(次承租人)的合同,转租合同虽没经第三人签字,但第三人对被告转租行为没有提出异议,且给原告出具了任命书,收取了原告交纳的租金,视为同意被告与原告的转租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了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和出租人洛宁人武部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合同期满后被告或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购置的大型固定设各、物资及装修费用按实际使用年限折旧后有偿接收。被告作为转租人委托原告全权代表洛宁县银矿与第三人协商交接事宜,但未能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添置的相关设施进行补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宾馆的西二楼按x元、西二楼梯按7968元、钢筋雨棚按x元、门卫室按7218元的建筑物进行补偿,因该建筑物是原告经营后建造,且经过了相关部门评估,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增添的锅炉设备以评估的数量4台和金额x元为准进行补偿,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增添的空调设备进行补偿,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应以评估的数量(47台)和金额x元为准。原告要求对西二楼的装修等按评估价x元进行补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看守人员工资损失9000元,因该损失是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达成交接协议而造成的必然损失,原告对损失的形成也有一定责任,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减半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赔偿评估咨询费用3000元,因该费用是诉讼过程中的必须支出,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偿其他添置的固定投资,因没有经相关部门鉴定评估,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对电视机等其他物资进行补偿,因属可移动物资,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贷款利息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力,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被告将租赁第三人的财产转租给原告的合同,其转租合同没经第三人签字认可,虽然第三人同意其转租行为,给原告出具了任命决定,是第三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的义务。第三人收取了原告交纳的租金,应为原告代被告履行义务的行为。合同期满后被告就双方的交接事宜又委托原告全权代表洛宁银矿进行处理。据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的权利已转让给原告,应由原告直接与第三人交接清算,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洛宁县银矿补偿原告在租赁经营期间投资的固定建筑设施x元。二、被告河南省洛宁县银矿补偿原告大型固定设施的投资x元。三、被告河南省洛宁县银矿补偿原告在租赁经营期间投资装修西二楼的费用x元。四、被告河南省洛宁县银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五、上述款项共计x元,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0元,原告承担3780元,被告承担6000元。

上诉人洛宁银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崔某甲与洛宁人武部之间具有直接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003年2月20日由上诉人与崔某甲订立的宁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上诉人)转让原《承包合同书》规定的全部权利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武装部与河南省洛宁县银矿规定的全部权利)”。说明上诉人已经将与人武部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崔某甲,崔某甲与人武部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权利和义务由该双方享有和承担。2、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人武部给崔某甲出具了任命书,确认了崔某甲对承租房屋的经营使用权。并且人武部直接从崔某甲处收取所有租金,上诉人从未经手过租金。该事实说明崔某甲与人武部之间在直接履行合同权利义务。3、2003年2月20日由上诉人与崔某甲订立的宁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到期后,乙方(崔某甲)所接收原人武部财产直接向人武部交清,甲方应予配合。”该条款证明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当由崔某甲与人武部之间就租赁财产进行直接交接,由交接引起的有关问题和矛盾只能有他们承担和解决,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仅仅承担配合的责任。4、从合同到期后的实际情况来看,崔某甲于2007年11月1日给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与人武部“处理宁武宾馆合同到期有关交接事宜”。可见一审原告崔某甲与人武部之间在合同到期后进行了有关财产交接的协商洽谈活动,这显然也属于崔某甲与人武部之间在履行他们之间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且崔某甲于2007年11月1日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与银矿无任何纠缠,洛宁县银矿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假设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因崔某甲出具该承诺而丧失对上诉人的求偿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驳回崔某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人武部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崔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和第三人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答辩人和上诉人具有合同关系,答辩人和上诉人是合同的相对人是客观事实,根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由于工作需要答辩人和第三人人武部发生了一定的交往,但是,有的是宁武宾馆的实际工作的需要,有的是代表上诉人而为之,这并不影响和上诉人合同关系的客观存在,也不能说明答辩人和洛宁人武部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2、答辩人认为洛宁人武部应当对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洛宁人武部不是答辩人的合同相对人,但是,答辩人和上诉人的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已经通知洛宁人武部要求进行结算,答辩人也受上诉人的委托多次向洛宁人武部提出请求,但是,洛宁人武部对应当依照合同对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义务没有诚实信用履行,且其本身是履行期间添附财产的实际承受人,同时也是补偿义务的实际承担者。综上,请求中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第三人对上诉人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洛宁人武部答辩称:1、一审法院己经查清的事实是,一审原告崔某甲提起诉讼的基本依据是认为上诉人没有依照双方于2003年2月20日签订的《宁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新合同)约定,对其实际经营期间的添附财产予以补偿。该承包合同并非原武装部和银矿1996年2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的转让,而是上诉人在履行原合同时又将宁武基地转包给崔某甲,答辩人武装部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新合同中虽然有“转让”二字,但该合同第四条关于承包金的约定:每年承包金11万元,实际履行中是向武装部交9万,向银矿交2万,不难看出被告通过其转包行为,从中获得了合同利益,转包的性质一目了然。2、新合同约定的乙方(崔某甲)在合同到期后直接向人武部清交财产以及向武装部交纳部分承包金的行为,并不能说明原合同已经转让。3、答辩人对崔某甲的任命行为系答辩人履行和上诉人就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不能认定为选任新的承租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11月11日,崔某甲向洛宁银矿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受权洛宁银矿处理宁武宾馆合同到期有关交接事宜,收到委托书一份,只作协商事宜之用,无论处理结果如何,我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以(与)银矿无任何纠缠,洛宁银矿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宁银矿与被上诉人洛宁人武部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租赁合同。洛宁银矿与崔某甲签订了《宁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将洛宁人武部的财产转租给被上诉人崔某甲经营,虽然该转租合同没经洛宁人武部签章,但洛宁人武部对上诉人的转租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并且给崔某甲出具了任命书,直接收取了崔某甲交纳的租金,应视为对该转租行为的认可。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洛宁银矿或被上诉人洛宁人武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所购置的固定设施及大型设备按照实际使用年限折旧后有偿接收。因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委托崔某甲处理解决宁武宾馆租赁合同到期后的交接事宜,崔某甲也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表明被上诉人崔某甲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与银矿无任何纠缠,洛宁银矿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此应视为被上诉人崔某甲放弃了对上诉人洛宁银矿主张补偿的权利。而且上诉人也并未实际接收崔某甲在经营宁武宾馆期间所添附的固定设施及大型设备,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崔某甲自2006年7月15日宾馆停业后,与洛宁人武部对宾馆的交接事宜进行了协商,在此期间,洛宁县人武部委托洛宁兴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宁武宾馆的房屋、机器设备、家具用具进行了评估(其中包括崔某甲购置、添附的设施及大型设备),并且在双方协商期间洛宁人武部已将该宾馆的地面硬件及一切附属设施租赁给洛宁县妇幼保健院使用,显然被上诉人洛宁人武部已将崔某甲购置、添附的资产接收并处置,故被上诉人洛宁人武部作为诉争资产的实际接收人,应当对崔某甲进行补偿,但补偿金额应以评估值为准。其中,宾馆的西二楼按x元、西二楼梯按7968元、钢筋雨棚按x元、门卫室按7218元进行补偿,增添的锅炉设备按评估的数量4台x元进行补偿,增添的空调设备按评估的数量(47台)x元进行补偿。关于西二楼装修费用是否应当补偿的问题,因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承租人在经营期间装修改造的各种设施费用自理,故被上诉人崔某甲要求补偿装修费用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崔某甲要求赔偿看守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崔某甲与洛宁人武部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对交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双方对该费用的产生均有一定责任,应由双方各半承担。被上诉人崔某甲要求补偿其它添置的固定投资,因一审并未审理,且被上诉人崔某甲已经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审理。崔某甲要求对电视机等其他物资进行补偿,因属可移动物资,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崔某甲要求赔偿的贷款利息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武装

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崔某甲在租赁经营期间固定建筑设施及大型固定设施的投资x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武装

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崔某甲经济损失45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

《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9780元,由崔某甲负担378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武装部负担6000元。二审受理费677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武装部负担(已有上诉人河南省洛宁县银矿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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