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良、吕某某,新密市X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良、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承包的工程送石料,后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石料款6366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000元后,余款4366元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下余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凭条一份和收料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错,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待被告有偿还能力时再偿还原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承包的工程送石料,后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6366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000元后,余款4366元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436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肖均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