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任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1、2010年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宋某某窜至河南省荥阳市X路大富豪歌厅下,将失主田某某停放在大富豪歌厅附近一商店门口处的一辆红色上海大天牌踏板电动车盗走,藏匿在荥阳市X路鸿翔阳光苑内一门栋口处,准备改日伺机卖掉。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0元。
2、2010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宋某某窜至荥阳市X路妇幼保健院附近,由被告人李某进入妇幼保健院内将失主赵某某的一辆红色洪都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二人共同将电动车骑至荥阳市X路甜蜜网吧附近,后由被告人李某将该电动车骑到郑州卖掉,卖的赃款35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64元。
3、2010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宋某某窜至荥阳市X路X村西门口附近心如白饺饭店门口处,将失主张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洪都百事发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电动车骑走藏匿在荥阳市X路与310国道交叉口往西50米路北一家属楼门栋口处,准备改日伺机卖掉。后二人到荥阳市X路“一点通”网吧上网时将失主聂某某的白色手提包(包内无现金)盗走。现电动车、手提包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5元。
4、2010年1月2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X路中青文化馆网吧上网时,趁当时上网的失主张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个红色钱包和一部黑色三科牌触摸屏手机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40元。
5、2010年1月19日晚上6点多,被告人李某、宋某某窜至郑州市X街区东方明珠小区内,将失主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X号楼X单元门栋东边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李某将电动车骑至郑州卖掉。现赃物已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
6、2010年1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郑州市X街区盛世广场东边台球厅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失主吴某某停放在台球厅附近的一辆黄某苏琪尔牌电动车盗走,后藏匿在上街鸿元小区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宋某某供述、失主田某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前科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