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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山东泰安金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略)。

被告山东泰安金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驻安毛高速CM4标施工队会计。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山东泰安金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路桥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作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起诉称,被告金地路桥工程公司在紫阳县境内从事隧道掘进作业,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及材料,截止2009年3月25日,共欠原告材料款x元并出具票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x元,下欠原告x元约定2009年6月10日前给付,但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地路桥工程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泰安金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75,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4607.75元由被告山东泰安金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作毅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贤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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