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在文城街宏伟饭店喝酒时与饭店老板邓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白某某掂个凳子将邓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邓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0年10月27日,白某某到遂平县公安局文城派出所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车x、白x、王x、吴x、宋x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和解协议、撤诉申请及领条,被告人的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