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白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襄城县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1年5月26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7月1日经川汇区人民法院批准,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蔡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白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5日上午,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接群众举报有一辆黑色轿车车号为豫x拉有一车假烟,周某市X组织警力在周某高速进行堵截,堵截失败后,进行跟踪到淮阳外环将其车拦住,当场抓获被告人白某并查获散花牌香烟11件(每件50条,11万支)、红梅牌香烟三件(每件50条,3万支)、红旗渠牌香烟1件(50条,1万支)、雄狮牌香烟3件(每件25条,1.5万支)、红旗渠牌银河之光香烟6件(每件25条,3万支)、红旗渠牌香烟1件(每件25条,0.5万支)。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以上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查明,该假烟系白某从许昌运送到淮阳准备卖给淮阳的杨长红。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销售的假烟不是自己的,是替一个名叫“二斌”的人送的货,车是“二斌”的。
辩护人辩称,1,本案所涉假烟数量不清,证据之间存在较多矛盾点无法排除;2,涉案假烟来源不清,销售渠道不明,收货人不明;3,被告人只是得到200元的劳务费,未获得销售利益,本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上午,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接群众举报有一辆黑色轿车车号为豫x拉有一车假烟,周某市X组织警力在周某高速公路进行堵截,堵截失败后跟踪到淮阳外环将其车辆拦住,当场抓获被告人白某并查获散花牌香烟11件(每件50条,11万支)、红梅牌香烟3件(每件50条,3万支)、红旗渠牌香烟1件(50条,1万支)、雄狮牌香烟3件(每件25条,1.5万支)、红旗渠牌银河之光香烟6件(每件25条,3万支)、红旗渠牌香烟1件(每件25条,0.5万支),以上共计25件1000条20万支。该烟系白某从许昌运送到淮阳准备卖给淮阳的杨长红的。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以上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经周某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假烟价值26887元。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运烟车辆是向其亲戚王某所借,车辆所有人系王某,王某人对被告人白某的犯罪行为不知情;被告人白某辩称运假烟是帮一个名叫“二斌”的人送的烟,经侦查机关侦查,无“二斌”的人口信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扬某、赫某、王某证言,书某辨认笔录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二份、移送财务清单一份、证明材料一份、周某市X区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周某市X区烟草专卖局协助调查函、鉴别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王某购车合同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制度,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二十万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辩称销售的假烟是替别人送货的理由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人证言及查明的其他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款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余款二万五千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某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