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选,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季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汉族,女。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某与被上诉人季某某、吴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季某某、吴某某于2010年6月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买卖合同确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宛城区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选和被上诉人季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李某某、唐某某作为卖方将自有的南阳市北园X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宛市房产字第x号)以人民币x元卖给季某某,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季某某付房款x元,下余5000元待李某某、唐某某办理完土地证时一次付清,另约定李某某、唐某某协助办理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费用由季某某承担。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唐某某即将该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季某某,季某某即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后季某某多次要求李某某、唐某某按约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均遭拒绝,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和最大限度照顾相对人利益的原则,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李某某、唐某某作为卖方的固有义务,该义务且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所明确约定,李某某、唐某某借故不履行构成违约,季某某、吴某某要求李某某、唐某某继续履行该合同义务、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李某某、唐某某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下余5000元购房款的支付办法,双方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内容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所付条件尚未成就,李某某、唐某某以季某某、吴某某未支付下余房款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某某、唐某某同时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协议,但无法定解除的事由,双方亦未达成协议解除的合意,故李某某、唐某某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宛市房产字第x号房产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反诉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唐某某承担。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季某某、吴某某负担。
李某某、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中未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把房屋以x元卖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完房款,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认为被上诉人下欠5000元是附条件不成就的说法没有依据。双方所付条件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故双方的买卖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原审判决偏袒一方,判决不公。
季某某、吴某某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双方也无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唐某某与季某某所签订的房屋卖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5月26日,李某某、唐某某与季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日,季某某即支付了x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现李某某、唐某某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予以解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协议签订的当日,李某某、唐某某收取了季某某支付的x元,即双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于下余五仟元的支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此五仟元待李某某、唐某某办理完土地证时一次性付清。此约定也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约定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某某、唐某某请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的请求并无约定或法定的事由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唐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已对李某某、唐某某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原审程序合法,故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