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杨玉瑛,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贺某某(又名贺某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孙三保,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勘查院)与被上诉人卫某某、原审被告贺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元欣,被上诉人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玉瑛,原审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2月11日,河南省中基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贺某某与河南省内乡县银海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经营管理银海公司板厂铜矿和100吨选矿厂,支付前期工作费500万元,管理费240万元,时间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三年)。协议签订后贺某某于同日又与原告卫某某签订协议书,由卫某某筹集承包金经营管理费用700万元,贺某某负责协调外部关系,卫某某占60%股份、贺某某占40%股份。卫某某向设立成立银海公司的第三人第一勘查院帐户汇款300万元(第一笔250万元、第二笔40万元,第三笔10万元),给被告贺某某340万元,原告方组织设备进入矿山进行生产。2008年3月16日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以无证开采铜矿为由向该矿发出制止违法采矿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万元。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事实为由,要求确认与贺某某订立的合同无效,第三人设计院返还其290万元(第一笔250万元、第二笔4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原审另查明:1、2005年11月25日河南省内乡银海矿业有限公司办理了证号为x的探矿权证,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5日至2007年11月24日。2、公安卷贺某某的情况说明第2页显示原告管理的矿山于2008年6月停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卫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订立的协议是针对河南省内乡县银海矿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中基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而订立的筹款协议,该协议的实际内容是筹集资金经营管理第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勘查院设立的河南省内乡县银海矿业有限公司的内乡板厂铜矿,由于该铜矿探矿权证订立合同时已过期,且未得到合法的延续,也未办理采矿手续,致使原告在合同订立半年后因国土资源局、安全生产局的停产、处理通知下达而无法继续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向第三人帐户汇款300万元,第三人用于补偿前合同方唐春义的损失,但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应适当返还,考虑到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期限为三年,且原告已实际经营、管理6个月,故原告向第三人帐户汇款290万元(原告实际汇款300万元,因第三笔汇款10万元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涉及),按36个月分摊,扣除实际经营的6个月为x元(6×x元),剩余部分x元由第三人返还原告。被告贺某某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为有效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贺某某所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经营矿山,但因银海公司探矿权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已经过期,原告虽进行经营,但履行期未满,其向第三人交纳的前期费用应扣除实际履行期间,剩余部分由第三人予以返还。被告贺某某和第三人设计院均辩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是内乡县银海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且银海公司与设计院之间是借用帐户关系,对设计院来说,收取的是中基公司向银海公司交纳的款项,并未收原告的款。原审法院认为,从中基公司与银海公司的合同及中基公司的全权委托人贺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可以确认向设计院交纳的290万元并非是中基公司向银海公司交纳的,中基公司并未向银海公司交款而是原告卫某某依据与贺某某的合伙协议约定向其交纳的,且公安卷中设计院原副院长马庚杰(时任银海公司董事长)对交款人是卫某某十分清楚,银海公司采矿证过期后又与中基公司订立协议,致使原告与被告贺某某的合伙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向第三人要求返还其前期支付的费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勘查院认为是中基公司的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中基公司违约致使银海公司造成损失系银海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卫某某称,第三人与被告贺某某隐瞒事实情况,串通一气,致使其协议不能履行,应确认贺某某与卫某某的合伙协议为无效协议。因原告与贺某某订立的协议已履行6个月,故其要求合同为无效合同不予支持。但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应终止履行。要求赔偿问题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对此款未实际占有,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1、第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勘查院返还原告卫某某现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卫某某确认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第三人承担x元。
宣判后,勘查院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勘查院与贺某某、卫某某的合伙没有关系。2、银海公司是独立民事主体,是由我院与内乡县黄某公司投资设立,不能把银海公司与勘查院混为一谈。3、卫某某与贺某某之间并没有向银海公司支付款项的约定。银海公司收取款项和卫某某、贺某某向银海公司支付款项都是依据的银海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该款支付给银海公司后,就成为中基公司支付给银海公司的款项。卫某某、贺某某与中基公司之间形成另外一个法律关系。4、采矿证没有办理是由于中基公司一方包括卫某某、贺某某的违约行为所致。与我方无关。5、一审法院打着审理卫某某、贺某某合伙纠纷的旗号未损害银海公司、中基公司及我院的合法权益,一审程序违法。6、一审判决的结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7、一审判决判令我院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卫某某对我院的起诉。
被上诉人卫某某答辩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贺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我不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中未涉及原审被告,故不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2007年12月20日卫某某与贺某某合伙协议的内容上看,在卫某某与贺某某的合伙关系中,卫某某负责筹集合伙资金,贺某某与卫某某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河南省内乡县银海矿业有限公司的铜矿,卫某某在筹集并支付了合伙资金后,因该矿的开采手续未能办理等原因,该矿被相关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采矿活动,并被罚款。致使卫某某与贺某某的合伙协议无法履行。造成合伙协议不能履行,合伙目的不能实现的过错不在卫某某一方,卫某某要求返还合伙资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后,判决部分返还卫某某的合伙资金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卫某某将300万元的合伙资金汇入勘查院帐户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其与贺某某的合伙协议。在其与贺某某的合伙协议已不能履行,合伙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勘查院应将该款予以返还。勘查院在上诉中虽然主张其没有实际占有该款,但是在贺某某与卫某某的合伙协议约定的事项中没有赋予勘查院享有该款的处置权。勘查院将该款分不同的用途,从其帐户汇出,由此造成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纠纷涉及不同的案外人,本案中不宜合并审理。由于卫某某在一审宣判后未对贺某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出上诉,其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勘查院也未对贺某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贺某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再予以重新判决。勘查院在上诉中虽然主张其仅仅是出借了银行帐户,如果该上诉理由成立的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勘查院作为银行帐户的出借方,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做出勘查院返还卫某某240余万元的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