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16日21时30分左右,牛永正驾驶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载着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大公路X公路+331米处时,与蔡某武驾驶的豫D-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挂:豫D-X号)发生碰撞,造成牛永正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身体受伤。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宝公(交)认字(2005)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永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宝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6年3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90元。依据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前两个月需要三人护理,以后需要一人护理。2006年3月2日,宝丰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作出了宝公刑活检字(2006)第X号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4月20日0时起至2006年4月19日24时止,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
又查明,蔡某武在原告受伤后已经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豫D-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挂:豫D-X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与牛永正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以及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发生事故时实际车主为牛永正,因此被告王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对原告张某乙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将被保险车辆上的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畴之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若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则仅在缔约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受害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系“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并以此认为原告张某乙系乘坐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该辩称与现行法律相违背,故依法不予支持。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也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当受害人既是第三者也是车上人员时,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角度出发,应采用两个险种中可向受害人直接支付、且最高赔偿限额最高(豫D-x号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5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向受害人赔付的险种。虽然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不能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也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本案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实施条例实施之前充当了交强险的角色,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理赔原则承担保险责任,但因事故对方车辆(蔡某武所驾的豫D-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按照牛永正在事故中的责任在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额部分原告可以向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按照牛永正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院护理证明、医疗费和出院证收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符合原告治疗实际需要,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应当获得赔偿。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获得补偿,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应计伙食补助费327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原告身体伤情,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计款1090元;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符合原告身体受伤程度,合乎实际护理需求,但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最多为两人,因此原告住院109天前60天以两人护理,后49天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的11-X号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依照200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较为适当,应计护理费4414.37元(9534元÷365天×16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当获得赔偿,原告系农民,主张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计款2847.14元(9534元÷365天×109天);宝丰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作为刑事侦查鉴定部门,不具有作人身损害伤残鉴定等级的资质,因此其作出的宝公刑活检字(2006)第X号科学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王某某、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另行主张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265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长期住院治疗,精神上虽遭受一定痛苦,但身体受伤的伤残等级未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身体伤残等级确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因原告已获得医疗费赔偿x元,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医疗费尚欠x.90元未获赔偿。因交强险理赔原则中没有关于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的规定,故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免赔20%及绝对免赔2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医疗费x.90元、护理费441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误工费2847.14元和交通费200元,共计x.4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69元。涉及本案的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无效后于2008年7月25日调解终结,并下发了调解终结书,诉讼时效应当自2008年7月26日起算,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赔偿款x.6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1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4元。
宣判后,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把一审原告认定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违背法律规定。“第三者”是指排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员。2、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原告起诉从事故发生之日到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3、诉讼费属责任免除范围,一审判决明显不当。请求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1、我不是投保人,不是保险人和受益人,因此应属第三者,属于被保险范围。2、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事故发生后损伤治疗期限较长,并且是在交警队事故科调解无果后,张某乙才起诉的。3、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费用方承担,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二审另查明,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2008年2月25日对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调解终结。2009年5月20日张某乙与本起事故的另一车主刘跃军经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赔偿调解书。宝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载明张某乙于2009年3月24日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若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则仅在缔约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受害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也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当受害人既是第三者也是车上人员时,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角度出发,应采用两个险种中可向受害人直接支付、且最高赔偿限额较高(豫D-x号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5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向受害人赔付的险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也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一审判定保险公司按照三责险的赔偿标准对张某乙进行赔偿符合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张某乙因该事故2009年5月份尚在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当中,故张某乙的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当由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人负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有违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2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张新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