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樊某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樊某某诉称:被告冯某于2008年7月8日以做生意为名向李某某借款3万元整,同年9月5日又向樊某某以同样理由借款3万元整,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某借款。故二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原告向法庭提交有被告冯某出具的借条两份。
被告冯某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李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被告冯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x元,并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樊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此款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未某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李某某与原告樊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1990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8年7月8日借条一份、2008年9月5日借条一份,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欠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欠原告樊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冯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予返还二原告借款共计x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因双方未某定,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樊某某借款共计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一Ο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