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黄某之妻。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黄某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款3700元,被告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还款500元,余款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3月12日欠条,证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黄某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款3700元,被告未付款,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还款500元,余款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欠原告款3200元,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并有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某利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3200元。并自2012年2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强
审判员张某来
人民陪审员郭宝安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韩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