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87年出生。
被告福清市沃尔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福清市沃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车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吴某驾驶车业公司的闽x号货车与何元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8.55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945元、营养费150元,合计2103.55元。
被告车业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车业公司与何元飞共同造成,原告没有向何元飞主张某偿,应视为放弃,车业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70%责任。原告没有伤残,医疗机构也无建议,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没有住院,也无举证证明因本事故误工15天,故原告请求误工费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中午,车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吴某驾驶该公司的未定期进行技术安全检验的闽x号轻型货车自泉州沿324国道往莆田方向行驶,13时15分,行经324国道x+630M叉路X路段,自路右慢速车道左转弯往306省道时,未能让何元飞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一人)先行,致货车前部与摩托车车体左侧在路左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何元飞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2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元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莆田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008.55元,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闽x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对何元飞的赔偿责任自愿表示放弃,且在前也书面表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归何元飞享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保单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交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元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误工问题,原告主张某工15天,因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仅门诊治疗一天,医疗机构虽有建议原告休息,但并无建议休息的具体时长,故原告误工时间只能予以认定一天。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且医疗机构也无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某养费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8.55元、误工费62.8元,共计1071.35元。因原告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归何元飞享受,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双方均系机动车,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货车一方应予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何元飞应予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吴某系车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赔偿责任应由车业公司承担。原告对何元飞的赔偿责任表示放弃,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可以的。虽肇事货车向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但鉴于车业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可以的,故车业公司应赔偿给原告750元(1071.35元x70%)。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清市沃尔车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计七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福清市沃尔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良回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何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