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略),现住所(略)(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古某先,广东鹏X(略)事务所(略)。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黄某派出所。住所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尧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所(略)。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古某先,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刘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接到朋友刘某花的邀请电话后,于当日下午16时许到凤凰路华X宾馆307房与其见面,期间,原告饮用了房间里水壶中的水。18时许,原告与刘某花外出逛街,约20:30许返回华X宾馆307房。在房里,原告又连续喝了三、四杯水壶中的开水,但感觉水质偏涩。之后,原告与刘某花再次外出,此时原告感觉口干舌燥,精神亢奋,身体极度不适,便质问刘某花开水是否存在问题,刘某花称水是王某某所烧,故原告与刘某花再次返回华X宾馆找王某某核实情况。当原告与刘某花在宾馆的走廊上等待王某某时,被突然出现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带走接受调查。在配合公安机关询问及化验血液后,原告才得知本人因吸食了毒品而尿液呈阳性。原告之所以被鉴定为“吸食过毒品”,完全系遭受他人陷害,误饮了有毒品的水。原告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完全明白毒品的危害,从来不曾也不敢接触任何毒品。由于原告是在不知情的状况下被动“接触毒品”,该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有者本质的区别,原告主观上不存在“吸食”的情形。因此,被告仅根据检验结论而认定原告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麻古,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的深公罗(黄某)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黄某派出所辩称,1、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2008年11月14日16时许,原告到罗湖区X路华X客栈307房找刘某花。18时许,刘某花拿出几颗毒品“麻古”放在锡箔纸上烧烤吸食,并问原告要不要吸,原告表示要吸,二人遂一起吸食毒品“麻古”。次日早上6时许,被告根据群众举报,在该客栈三楼走廊查获原告和刘某花。2、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证据充分。原告吸食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陈述、同案人刘某花陈述及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对原告所作的“尿液项目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3、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迅速赶往现场查获了原告及刘某花,并口头传唤原告到被告处接受询问,期间,原告陈述了其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并在其尿液中检出“MET”成分。事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对原告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向原告送达。4、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量处适当。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受刘某花引诱的情节,且是初次吸毒,情节较轻。在接受调查期间,能基本如实陈述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处适当,建议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深公罗(治)审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2页;2、深公罗(黄某)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缴款单及罚款收据1份;4、受案登记表1份;5、抓获经过2份;6、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1份2页;7、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3页;8、对刘某花的询问笔录1份4页;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10、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尿液项目检验报告单1份;11、原告的身份信息资料2份;12、分案说明1份;13、嫌疑犯(刘某花)详细情况表1份。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深公罗(黄某)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X号案法庭审理笔录1份4页;2、2008年11月15日对刘某花的询问笔录1份4页;3、2008年11月16日对刘某花的询问笔录1份2页;4、2008年11月28日对刘某花的询问笔录1份1页;5、缴获毒品照片;6、(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3页;7、电话记录清单。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1、2008年11月15日凌晨6时许,被告在深圳市罗湖区X路华X客栈三楼走廊以口头传唤方式传唤原告和刘某花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原告在接受被告询问时供述承认吸食了毒品,涉案人刘某花也证实原告吸食了毒品。2、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在原告的尿液中检验出甲基本丙胺。3、当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1、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供述承认自己吸食了毒品的事实,涉案人刘某花也证实原告吸食了毒品,加上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出具的尿液项目检验报告亦证实在原告的尿液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故被告认定原告吸食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之所以被鉴定为吸食过毒品,完全是在不知情的状况下遭受他人陷害,误饮了有毒品的水而导致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吸食毒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鉴于原告违法情节较轻,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公罗(黄某)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中海
审判员陈友明
人民陪审员沈继芬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晓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