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杜XX。
委托代理人周X。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亿钻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广东道力宝太阳广场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曹XX。
原告黄XX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意钻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亿钻珠宝有限公司(简称亿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周X、第三人亿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亿钻公司就第x号“意钻x”(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近似是指不同的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成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不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既对商标的整体,又对商标的主要部分分别进行比对,同时,还应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4类“宝石(珠宝)”等商品与第x号“Q攠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4类“宝石(珠宝)”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意钻”及无含义字母组合“x”组合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Q攠”及几何图形组合构成。两商标中文部分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呼叫相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黄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取得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黄XX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x号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而不理会原告关于引证商标存在权利瑕疵的陈述及原告已依法申请撤销引证商标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是错误的。二、第x号裁定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经过使用取得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是错误的。三、争议商标的要素构成、整体表现形式和所示含义方面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的区别,争议商标能够区分商品来源,普通消费者对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发生误认、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依法不构成近似,被告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在争议撤销程序中并未提及引证商标存在权利瑕疵、原告已依法申请撤销引证商标的理由及证据。事实上,原告在提交争议答辩状数月后才提出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书。且截至第x号裁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的在先商标。第x号裁定并无不当之处。二、原告曲解了第x号裁定中“黄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取得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之意。原告错误地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与“商标自身的可注册性”之意相混同,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他意见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亿钻公司提交意见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争议商标(图样如下)由黄XX于2004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4类金刚石、银饰品、小饰物(珠宝)、宝石(珠宝)、戒指(珠宝)、耳环、金红石(珠宝)、人造金刚石、翡翠、贵重金属线(珠宝)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0月27日止。
引证商标(图样如下)由亿钻公司于2003年7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在第14类装饰品(珠宝)、链(珠宝)、手镯(珠宝)、胸针(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银饰品、戒指(珠宝)、耳环、宝石(珠宝)、小饰物(珠宝)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4月6日止。
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并核准注册后,亿钻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在先注册,争议商标在后注册,二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已经构成冲突。黄XX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程序上的合法不能证明其实体上合法。亿钻公司对黄XX的税收、获奖、员工就业等情况的真实性有疑问,且上述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争议商标档案打印件、引证商标档案打印件、亿钻公司在香港地区取得的公司注册证复印件。
黄XX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为黄XX独立构思设计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普通消费者在购买钻石珠宝类贵重产品时施以的注意力较高,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在实际使用中与引证商标构成冲突。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的情形,且为国家的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综上,亿钻公司的争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意钻国际珠宝有限公司及“意钻x及图”、“意钻”商标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书》、亿钻公司及黄XX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引证商标是否存在瑕疵而不应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合法障碍之问题。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院认为,商标最为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构成近似,应当结合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以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是否会对商标标志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鉴于原告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此点认定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由“意钻”及“x”组成,在中文语境环境下,其显著识别部分应认读为“意钻”;引证商标由汉字“Q攠”和图形组成,“Q攠”应认读为其显著识别部分。“Q攠”为“亿钻”的繁体形式,与引证商标相比二者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对其产生混淆误认,考虑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XX主张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可以予以区分的主张。本院认为,黄XX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尚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瑕疵而不应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该撤销申请尚在审理阶段,因此引证商标自身存在瑕疵,不应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仅凭原告的撤销复审申请不足以说明引证商标存在权利瑕疵;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商标争议案件,对于引证商标效力的认定应当以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本案中,虽然原告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复审,但至第x号裁定作出之时,乃至本案诉讼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注册的商标,足以构成对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合法障碍。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意钻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黄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XX、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亿钻珠宝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