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滨,驻马店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65年生,汉族,工程处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玉兰,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人民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该办事处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政工程管理处、被告(略)人民街办事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滨、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安玉兰,被告(略)人民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匡凯、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21时,原告骑电动车行至乐山路南端水果批发市场南时,所骑电动车前轮掉进没有安全警示标志的窨井至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鉴定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其管辖的范围是行政区域内的主次干道,原告出事的地方不是其管理范围,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街办事处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办事处负责卫生,原告掉入的窨井系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应由市政部门承担责任,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晚9时15分,原告骑电动车回家,经市水果批发市场南门,掉入无盖窨井,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多处挫裂伤。牙齿脱落、松动,鼻骨骨折、额部皮下血肿,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6135.31元。2009年10月1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修理电动车支出260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价值600元交通费票据,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再查明,原告掉入窨井的用途是排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政设施日常某理和组织养护、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掉入无盖的窨井受伤,根据该井的用途,依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规定,该井应由市政管理处负责维修、管理,但被告市政管理处对无盖的窨井疏于管理和日常某护,致原告受伤,因此应负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夜间骑车,没有注意安全,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3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修车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6135.31元,营养费10元×13天=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x元×20年×20%=x元,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故误工费计算为x元(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63天=4283元,护理费计算为x元/年÷365天×13天=884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60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票据存在连号现象,酌定400元,修车费按票据计算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31元。被告驻马店市政管理处承担70%的责任。计款x元,下余x元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政工程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