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鹏宇,林州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苗,现已8岁。婚后开始几年感情尚好,近几年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双方分居已达半年之久,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妹妹及妹夫借原、被告现金2.9万元,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手中持有以原告名义在石板岩信用社、任村农业银行、邮政储蓄存款近1.5万元,以被告名义在任村农业银行、邮政储蓄存款1.3万元,还有5000元现金由被告保管,这些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苗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30000元;3、分割共同债权3万元,共同财产3万元在被告处,双方应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于2002年结婚,2004年生育女儿张某苗,2008年生育一子后病故,当年二人在家投资经营农家小院“民家园”,生意很好,原、被告二人感情很好,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某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2、如判决离婚,要求:(1)判决生女张某苗归答辩人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2)分割共同财产“民家园农家院”和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豫x)共计价值150000元;(3)判决原告给付答辩人经济帮助款50000元;(4)依法驳某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6日在林州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张某苗,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家中共同经营“民家园”饭店一个,经本院到原告家中勘验,原、被告均认可婚后购置财产价值44708元。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张某姓名在任村邮政储蓄所有存款12000元,存单现由被告保管;以原告张某姓名在石板岩乡信用社存款3300元,被告已提走;被告妹妹秦某兰归还被告的借款29000元,扣减被告还了其父亲7000元和女儿教育费2000元外,现在还剩余20000元由被告保管;以原告张某姓名在任村邮政储蓄所开户,存款最高曾达32081.35元,截止2012年3月21日存款余额仅有10.53元,该信用卡一直由原告保管、使用;以被告秦某姓名在任村邮政储蓄所的存款13000元,被告已提走。因离婚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电器票据、车辆转让协议、西乡X村委会证明、本院财产清点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却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生女张某苗现随被告生活,本院本着有利于生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合理负担抚养费。原告对婚后购置财产虽提供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属家庭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家中婚后购置财产价值44708元及被告手中存款共计483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原、被告的其它诉、辩主张,因举证不力,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二、生女张某苗由被告秦某抚养,原告张某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
三、原告张某家中婚后购置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22354元;
四、被告秦某手中存款48300元(包括以张某为户主,存单在被告秦某手中的12000元存款)归被告秦某所有,被告秦某给付原告张某共同存款分割款24150元;
五、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