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X,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郑XX,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XX,女,40岁。
原告方XX诉被告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某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因买房急需用款,向我借款90000元,因我当时出差去重庆,即按照被告要求从酉阳银行将90000元打进被告账号,被告收到该款后,亲笔给我出具借条一张。事后我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要求延付,现在被告连我电话都拒接,至今不知去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的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我资金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被告冉XX因在重庆买房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某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区居委会证明1张、借条1张、银行业务回单1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冉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方XX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故对原告方XX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冉XX欠原告方XX借款90000元,有冉XX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冉XX应当全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方XX要求被告冉XX返还借款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利息部分,因借条上双方未某定资金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方XX也未某证证明其与被告冉XX有关于利息的任何约定及何时向被告追讨过该笔债权,故对原告方XX要求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XX返还原告方XX借款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由被告冉XX负担1025元,退回原告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某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彪
审判员毛新荔
审判员杨琴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