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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莉,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X路润升高科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符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自1994年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近16年,任公司副总经理、办公室主任等职,现仍负责公司房屋租赁工作。2009年3月被告为排挤原告,在原告仍然在岗的情况下,无故停发原告一家赖以生存的工资,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自2009年3月至给付之日按每月1255元向原告支付工资;2、被告恢复按月全额支付原告工资收入;3、被告按应付工资的25%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所欠工资数额支付同期贷款利息;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润升公司辩称,原告在1994年没有退休时就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为被告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本案应是劳务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原告按月领取退休金,并不是原告诉称停发原告赖以生存的工资,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从事丽春西路中原X号楼的房屋租赁工作。2008年底,该房屋不再出租,租赁户搬走,原告从事的工作已不存在。被告在2009年2月27日书面通知原告3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拒绝签收,至今也未办理交接手续。至此之后,原告没有为被告服务,被告不能给原告发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自1965年5月至1999年3月退休期间系六冶公司干部,1994年5月31日到润升公司工作,聘任为办公室主任、副总经理等职,每年双方签订书面聘任书。1999年3月,宋某某在六冶公司退休,开始领取社保退休金。2009年4月20日,润升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向公司财务部发出工资发放及变动通知单:自3月份起暂时停发宋某某每月1255元工资。宋某某的工资发放到2009年2月,自2009年3月润升公司停发了宋某某的工资。2009年12月,宋某某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宋某某不符合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法律主体资格,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不予受理。宋某某对仲裁委员会处理意见不服,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宋某某主张其诉讼请求适用劳动法,按照劳动争议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退休前系六冶公司干部,其与六冶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宋某某在六冶公司任职期间受聘于润升公司,其与润升公司之间系聘用关系,在其退休后一直延续了双方之间的聘用关系。同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男年满60岁退休。原告宋某某1999年3月退休后,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已不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法律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告宋某某以其与被告润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人民陪审员谢小贞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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