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上午8点许,被告人展某某因生活琐事与邻居何××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互殴,被告人展某某将被害人何××的右手大拇指和左手小指咬伤。经鉴定何××的伤已构成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相关补助5000元。赔偿款付清后,何××撤回民事诉讼,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能从轻给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周××、杨××、李××、周××的证言、法医鉴定、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何××咬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展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德芳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