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名周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4日及5日,被告人周某持卢某的信用卡在本市X路某号某专卖店刷卡购买了笔记本电脑二台,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9,998元。
同年7月5日及7日,被告人周某持卢某的信用卡在本市X路某号某店刷卡消费二次,合计人民币163元。
同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再次至本市X路某号某专卖店购买电脑时被抓获。
周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黎某、胡某、马某甲、马某乙、孙某、顾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录像截图;周某使用信用卡的签购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伪造的卢某的身份证、通行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鉴于周某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卜熙文
书记员袁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