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2月28立案受理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因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内的飞利浦29英寸彩电1台、伊莱克斯冰箱1台、惠而浦洗衣机1台、夏普挂壁式空调1台归原告沈某某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王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0年2月5日前付清;
三、原告沈某某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某支行基金账户内的诺安平衡基金归原告所有;
四、沪x某某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告沈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前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五、原、被告的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
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马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