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x号
原告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方、邓某,重庆市川东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彭某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世亮和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方、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底双方正式确立恋关系并在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北门小区处租房同居生活,2002年4月1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彭某鑫,现年8岁,正读于黔江区人民小学三年级,同年5月26日双方在彭某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在朱进松家租房居住至今。
原、被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从2004年12月开始,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彼此无共同语及爱好,夫妻间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感情由此发生裂痕,被告不务正业,不管家庭大小事及履行职责,对原告的人格无端羞辱,且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为了家庭的幸福多次劝说被告,可被告不但无丝毫悔意,相反却变本加励,2008年6月16日,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外出,从此,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两年多来,原告四处打听被告的下落,但一直无任何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共三页;用以证明原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二页;
3、黔江区X街道官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房东朱进松出具的关于被告冯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冯某某于2008年6月16日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0年10月在她人撮合下确立恋爱关系后并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二人关系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彭某鑫,现就读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小学三年级。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26在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嗣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于纠纷,被告冯某某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从此后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经原告查找也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0年6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1、与被告冯某某离婚;2、婚生子彭某鑫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黔江区X街道官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房东朱进松出具的关于被告冯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和原告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而被告不珍惜夫妻间的感情,遇事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却于2008年6月始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二年之久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未尽为人妻和为人母的义务,以上事实有黔江区X街道官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房东朱进松出具的关于被告冯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予以佐证,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彭某某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子彭某鑫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冯某某现下落不明,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冯某某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彭某鑫随原告彭某某一起生活;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帅世亮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俐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