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识字,农民,住(略)。2010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7日被城固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因其女儿饶某的同学唐某某(6岁)将饶某的书撕坏,便将唐某某的左手腕打骨折,致其轻伤。
为指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到城固县X镇X村幼儿园接其女儿饶某时,得知女儿的书被同学唐某某撕坏。饶某某便来到教室找到唐某某,将唐某某的左手按在课桌上,用自己的右手立掌朝唐某某左手腕部位连续击打数下,致唐某某受伤。唐某某受伤后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四百余元。经法医鉴定,唐某某左尺骨骨折属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饶某某赔偿唐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的左手腕是被饶某某按在课桌上,用手打伤的。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龙某某系幼儿园老师,他证明唐某某的手腕是饶某某打伤的。
3、城固县公安局公(城)伤鉴(技)字[2009]X号《伤情鉴定书》,证明唐某某左尺骨骨折属轻伤。
4、被告人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饶某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利平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贾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