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一女柴××,现随我生活。近两年,双方夫妻感情恶化,经常没事找事,经多人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小孩应该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应当支付我看病所花的医疗费,否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双方于2002年10月6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柴××,现随原告生活。
以上所述,有结婚证、医疗费单据、欠条复印件、邮政局汇款收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了子女,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候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