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乙,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代胜根,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被告徐某丙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代胜根,被告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前后相邻,我们的西侧是一条四米的南北路。2009年被告由于迷信思想在其西侧有便利通行条件的情况下,硬是建造了朝南的院门门楼,强行在二原告的宅基地上通行。2009年2月份,被告又强行将二原告宅基地上所栽的80多棵杨树砍掉,双方发生纠纷。在被告多次要求下,经村、乡多次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在2009年年底前被告把自己的院门门楼改为门朝西。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是在村、乡两级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书面协议,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此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应依协议履行义务。
被告未某某,其书面答辩意见称:1、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我行走的路土地使用权归我所用;2、二原告要求履行的人民调解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我在二原告逼迫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家因出路问题发生矛盾,后经双方同意,在原被告所属唐寨村委和三义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09年3月4日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民事调解书,双方均在调解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和解,互不反悔;2、被告同意在2009年年底将门楼改为门朝西等,并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后被告拒不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徐某甲、徐某乙陈述,被告徐某丙答辩,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于2009年3月4日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三义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核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关于被告家出路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对该部分证据本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本着互谅互让、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利益,此协议属有效协议,被告应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协议是在被逼下签订的,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即被告徐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门楼改为门朝西)。
案件受理费100元,法院专递费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改枝
审判员赵玉分
审判员邱进锋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邱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