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X路X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X楼。组织机构代码:x-4。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田,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燕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晓宾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7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东湖路X号路灯杆东16.5米处与被告燕某某开的货车互碰,把原告的车碰坏,给原告造成损失,该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40元、鉴定评估费298元、停车拖车费3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7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东湖路X号路灯杆东16.5米处与被告燕某某开的货车互碰,造成原告的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四轮电动车停放在停车场,停车拖车费用为340元,经鉴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940元,鉴定费为150元。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被告在事故中均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所有的皖11\\x号车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和拖车费发票、强制险保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燕某某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停车拖车费340元、评估费150元、车损1940元,以上共计243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车损及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款项及停车费共计430元,因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燕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1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
二、被告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1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晓宾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