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3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人佑、人民陪审员廖扩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战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为非法牟利,自供从一绰号叫“阿勇”(基本情况不详)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和以每粒13元的价格购得麻古。再用塑料膜将购得的冰毒分别包装成重0.5克和0.2克的小包,卖给吸毒人员。其中: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醴陵市五环都会门口卖给吸毒人员周某重0.5克的小包一个,获赃款300元;4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醴陵市碧山广场自纯学校门口又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冰毒1小包,重0.5克,得款300元;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在醴陵市原炮兵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冰毒0.2克,得赃款200元;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又在醴陵市原炮兵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冰毒0.2克,得赃款200元。
2010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醴陵市城区阳三石刘某乙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修摩托车时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将随身携带的1小包白色针状物丢在店内,被公安民警查获。接着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刘某甲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搜得红色圆状片剂68粒,白色针状物质15小包,吸毒用塑料水壶1个,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所扣物品检验和醴陵市公安局对扣押物品称量:1小包白色针状物质将重0.34克,15小包白色针状物质重1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68粒,净重5.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株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扣押的上述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林某某、刘某乙、熊某某的证言;醴陵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尿样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毒品检验报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本院(2008)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醴陵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非法牟利,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收缴的毒品一十六点六八克予以没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一千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清
审判员康人佑
人民陪审员廖扩军
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