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转监视居住(略),4月14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乙,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于某甲之兄。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判决,以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辩护人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09年3月中旬,将本村妇女赵×带至自己在本村小学的住处锁在屋内,多次和赵×发生两性关系,并以伤害其子和散发裸体照片相威胁,限制其人身自由。赵×于2009年3月24日早晨趁被告人于某甲外出之机,撬门逃回娘家。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于某甲的原始供述、被害人赵×报案时的陈述、证人杨××、于××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系被害人自愿与其同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上旬,被告人于某甲在本村青年妇女赵×给其子过生日时相互往来,关系暧昧。后赵×外出务工,于某年8月底送其长子回本村小学入学。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甲在本县X镇X街见到赵×后将赵×强行带至自己强占的本村学校内的住处,其间多次和赵×发生两性关系,并以杀害赵×的两个儿子和散发赵×的裸体照等相威胁,限制其人身自由。其间赵×多次逃跑均未果。2009年3月24日早,赵×趁被告人于某甲外出之机撬门逃回其母杨××家。3月25日中午,被告人于某甲追至杨××家欲强行将赵×带走,被同去的于××劝走。2009年3月28日,被害人赵×到唐河县公安局苍台派出所提出控告。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从被告人于某甲屋内床上和课桌上提取毛发数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现场提取的毛发来源于某×的可能性大于99.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甲的原始供述。
被告人于某甲于2009年3月30日到案后,供述将赵×强行带回自己家中将其反锁屋内,期间多次对其进行殴打,以加害赵的两个儿子、散发赵的裸体照片、脱光赵的衣服等手段,多次和赵发生两性关系。赵×逃走后又追至其娘家强行带人等犯罪事实。
2、被害人赵×的陈述。
被害人赵×于2009年3月28日到唐河县苍台派出所报案时,详细陈述了自己自2008年农历8月被于某甲强行带至被告人在本村学校的住房内,白天将其反锁于某内,晚上对其奸淫。经常以杀害其两个儿子、散发其裸体照片、殴打、脱光衣服等手段相威胁,期间跑出几次均被于某甲追回。最后一次跑出后即对其母和公婆哭诉了被害经过。后在司法机关对其复核时,赵×又详细哭诉了被害过程。其控诉内容和被告人于某甲的原始供述相吻合。
3、杨××证言。
被害人赵×的母亲杨××证实,2009年3月24日赵×回去后说是跑出来的,看样子吓的不轻。次日中午于某甲和另一人到其家中要带赵×走,并说:你非得让赵×跟于某×离婚,要是不离你那俩外孙一个也保不住,你们俩也别想活,你们这两家都活不成。我当时就气死过去了。赵×对其哭诉了被害的详细过程。
4、于××证言。
证实2009年3月25日中午,于某甲喊其到栗湖赵村一家,到后于某甲在和一个年轻女的和一个年纪大的女的在吵,于某甲没对我说咋回事,让我先回去。后于某甲给我打几个电话,说那女的她妈出事了,睡到地上起不来了。我一听救人要紧,就开车又去那家,于某甲还在纠缠那女的,后我把于某甲劝开拉回家了。
5、于某×、乔××证言。
于某×、乔××系被害人赵×的公、婆。赵×从于某甲家跑出后对二人诉说了被于某甲非法拘禁的经过。
6、陈永华证言。
证实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于某甲骑摩托车带一年轻女子来我店吃饭,饭后那女的不跟于某甲走,于某甲就用手拽那女的领子往外拽,那女的反抗,于某甲用手打那女的。
7、于某×证言。
于某×系被害人赵×的丈夫。证实赵×于2008年8月送儿子回家上学,后一直没有音信,期间曾往家里打电话询问,但家中也不知赵×的下落,至案发后赵×对其诉说。
8、于某×、于某×、于某×、田××朱××等人证言。
以上证人分某证实于某甲平时表现不良,强占学校房屋,并将窗户从外边钉死,看不到室内情况等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
11、唐河县看守所、唐河县公安局苍台派出所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采取胁迫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辩称被害人赵×系自愿与其同居,经庭审查明:被害人赵×陈述其系被于某甲强行带至本村学校的住房内,被告人于某甲白天将其反锁于某内,晚上对其奸淫,并以杀害其两个儿子、散发其裸体照片、殴打脱光衣服等手段相威胁,期间跑出几次均被于某甲追回,足以证实赵×并非自愿与被告人于某甲同居,故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害人的控诉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和其他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案情真实,案发自然,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全体
审判员王飞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