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李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撤回对被告李丽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根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563-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朱某某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8月17日15时1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豫P-x号轿车行至贺神路中锦水泥厂门口与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严重受伤。禹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1240元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2、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交强险保单一份;4、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宋庄X组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及用药处方各一份;5、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6、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7、交通费票据34张,计645元;8、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9、评估费票据一张。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及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8、9,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住所地在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的证据4证明原告在夏都办事处宋庄X组卫生室治疗7天,证明和处方上都加盖有卫生室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结合证据6住院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花费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6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7日15时10分许,朱某某驾驶豫P—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贺神路中锦水泥厂门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于事故当天到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宋庄X组卫生室进行治疗,治疗7天后转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9月22日,合计29天,共支付医疗费5991.63元,交通费600元。原告认可被告朱某某已垫付1240元。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原告驾驶的豫K—x号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豫P—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991.63元。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营养费720元不超过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30元×29天)。根据原告病情,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均按住院期间计算。因原告户口所在地为禹州市夏都办事处,故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为2173.57元(x元÷365天×29天),护理费为1782.75元(x元÷365天×29天)。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此外,原告的损失还有摩托车损失1480元及评估费500元。被告朱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991.63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2173.57元、护理费1782.75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480元,以上费用共计x.95元。评估费5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350元。被告朱某某已垫付原告124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350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560元,多支付3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应从赔偿原告总额中扣除3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朱某某330元,支付原告x.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x.9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56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24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在其垫付原告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