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
被告靳某某,男,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郭金榜,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46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靳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靳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K—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某道辛庄路口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后,与同向行驶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原告朱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朱某某被送到医院治疗。后与被告调解无果,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一切损失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们对不合理的部分要进行审核。2、护理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的费用,是否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具体由法院予以裁定。3、诉讼费及一些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靳某某辩称:1、按事故认定书原告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2、我们不应承担诉讼费。3、我们已支付原告5300元医疗费。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禹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一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病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后要休息半年,且要加强护理,应该再计算半年护理费、误工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义务及如何赔偿处理的情况。
被告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靳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靳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K—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某道辛庄路口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后,与同向行驶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原告朱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入住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x.95元。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豫K—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期间为2010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5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承当事故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靳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K—x号轿车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被告靳某某作为司机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被告靳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K—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骨盆骨折误工时间为90日至120日,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医嘱,其误工时间按120日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95元、营养费1410元(4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误工费8994元(x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889.2元(x元/年÷365天×47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扣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5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朱某某x元。被告李某某垫付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李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