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金色世纪(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发亮、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0日至2008年1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现金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借现金共计14.4万元,被告承诺不久即归还原告,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4.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9月10日朱某甲出具的收到条。2、2008年7月24日朱某甲出具的借条;3、2008年11月X号朱某甲出具的借条;以上证明2006年9月10日收到条是被告借原告4万元,被告称4万元中已还2.5万元,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偿还14.4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14.4万元属实。被告和原告合伙作过二笔生意,原告共垫资14.4万元。生意作赔后,原告找被告要这14.4万元,被告没钱还。后将自己的房子作价28万元抵给原告,28万元房款减去被告欠原告的14.4万元,下欠12万元原告给被告打有借条,被告借原告14.4万元钱已用房子抵给原告,这三张条是已抵过房款作废的条。原告买房时没有拿现钱,被告向原告要这三张条,原告讲:“在家里,我回头撕掉。”被告太相信原告,就没有向他再要这三张条,故这些条还在原告手中。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12万元整。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3、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2006年9月10日4万元收到条,是被告与原告合伙作生意的条。
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现金x元肆万元整(王某大名王某某)”。2008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x元伍万元整”。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伍万肆仟元(x元),王某大名叫王某某”。以上三次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4.4万元。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遂于2010年6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4.4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及一份收到条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被告未还款引起纠纷应付全部责任。被告称该款系双方合伙作生意的钱,因被告认可该款是其借原告的钱,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买房时没有拿现钱,原告起诉的这三张条是已抵过房款作废的条,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318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李德朝
人民陪审员李和礼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