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别名宝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梁某在新蔡县X路口“宝林烩面馆”出售非法制造的“驻马店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共计100份。
二、2010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梁某安排其妻唐敏(另案处理)在“宝林烩面馆”出售非法制造的“驻马店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共计100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搜缴的发票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蔡县地方税务局证明文件、被告人梁某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X、唐X、张X超、张X伟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