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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湘潭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海洋独任审判,书记员刘申其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多次发生吵打,双方未生育小孩,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主张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湘潭县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证人谭某、张某某调查笔录和证人胡某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情况。4、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和房屋拆迁补偿发放表二份,响水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婚后所分配的安置房屋一套和门面一间均系原告用其婚前自己的房屋拆迁补偿费购置的,属于原告个人财产。5、响水乡X组长许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各分得土地拆迁补偿费5480元。6、房屋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婚前有个人财产。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性格基本合得来,虽然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发生过争执,但被告保证今后改正自身不足之处,希望原告能予以原谅,同时从能保障今后的生活而考虑,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主张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拆迁户房屋安置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安置的房屋和门面是婚后购置的。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双方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和被告周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13日在湘潭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均生育了小孩,小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经济问题多次发生吵打,双方从2010年4月23日开始分居。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没有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双方分得土地拆迁补偿费共计x元,其中被告领取了8480元。双方婚后因拆迁所分配的安置房屋一套和门面一间均系原告用其婚前自己的房屋拆迁补偿费购置的,被告未支付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近期以来双方闹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性格差异和家庭经济问题导致的,现被告表示要改正自身缺点,以争取得到原告谅解,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矛盾的其他证据,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海洋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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