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华容县X镇X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初中文某,无职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欧阳亮,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岳母叶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戊父亲文某丙两家均在长沙市天心区X路金盆岭公共汽车站旁经营烧烤摊。2009年4月12日18时许,叶某某与文某丙一家因生意上的事情发生争吵,继而互相用铲子、刀具进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文某丙掀翻了叶某某的烧烤摊,被告人罗某某见状冲至文某丙的烧烤摊前,也将其烧烤摊推翻,导致烧烤摊上的一锅热油将站在烧烤摊旁的被害人文某乙烫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文某乙右上肢、右下肢Ⅲ度烫伤面积0.1%以上,评定为轻伤;瘢痕总面积达1%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给被害人文某乙伤害所造成的医药费6549.04元,护理费625元,生活补助费300元,鉴定费696元,十级伤残赔偿金x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5元。被害人文某戊父亲文某丙和被害人文某乙在该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罗某某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文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23元。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关于民事部分的赔偿计算有误;刑事部分认定罪名不准确,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某的岳母叶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戊父亲文某丙两家均在长沙市天心区X路金盆岭公共汽车站旁经营烧烤摊。2009年4月12日18时许,叶某某与文某丙一家因生意上的事情发生争吵,继而互相用铲子、刀具进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文某丙掀翻了叶某某的烧烤摊,上诉人罗某某见状冲至文某丙的烧烤摊前,也将其烧烤摊推翻,导致烧烤摊上的一锅热油将站在烧烤摊旁的被害人文某乙烫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文某乙右上肢、右下肢Ⅲ度烫伤面积0.1%以上,评定为轻伤;瘢痕总面积达1%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文某戊陈述,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及上诉人罗某某伤害被伤害人文某戊事实经过;2、证人文某丙、黄某丁、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及上诉人罗某某伤害被伤害人文某戊事实经过;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文某乙右上肢、右下肢Ⅲ度烫伤面积0.1%以上,评定为轻伤;瘢痕总面积达1%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涉案人员等情况;5、被害人文某乙提供的住院费及门诊药费人民币6549.04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696元。6、上诉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害人文某戊伤情系罗某某伤害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上诉人罗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罗某某给被害人文某乙伤害所造成的医药费6549.04元,护理费625元,生活补助费300元,鉴定费696元,十级伤残赔偿金x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5元。被害人文某戊父亲文某丙和被害人文某乙在该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减轻上诉人罗某某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该案系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害方有过错,根据该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上诉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明显崎重。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罗某某明知其掀翻油锅可能伤害他人,仍对正处于高温状况的油锅予以掀翻,导致他人受到伤害,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根据被害人一方现均生活在城市的实际情况对伤残赔偿金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和民事赔偿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文
审判员邹啸弘
审判员龙显雄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维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