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其同村的莫某强购买一辆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红色新大州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桂x,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码:x(略))。经查,该车是2006年12月18日韦XX在广西藤县X镇供电所内被盗的车辆。
经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XX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38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赃车扣押并已发还车辆所有人韦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证言、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照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身份证及行驶证、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莫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洪胜武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