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集团),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街。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安化集团、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安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13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豫x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海艇由西向东驾驶的豫x号车辆迎面相撞,造成豫x号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维修豫x号车辆的全部费用及停车费、拖车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事故处理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是司机,该车是安化集团的车辆,在该事故中我虽有一定的过错,但我认为不应该由我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化集团辩称,我单位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单位不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安化集团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另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13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安化集团的豫x号、豫x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海艇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汤阴县X乡X路口迎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海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此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豫x号车辆的原所有权人为陈某,2008年1月26日原告购买了该车,并与陈某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未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的损失总值为x元。为此鉴定,原告支付评估费850元。庭审时,原告将其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由原来的x元,变更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停车费、拖车费1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620元、车辆评估费850元、车辆维修费x元,合计x元,放弃其原要求赔偿的事故处理费、车辆损失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其支付620元的交通费票据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850元的定额发票。被告李某某、安化集团认为,原告应提交其它相应证据来证实停车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评估数额偏高,有重复鉴定的情况,请求酌情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认为,其公司对原告要求的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不予赔偿。车辆损失评估数额偏高,有重复鉴定的情况,请求酌情认定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原告要求的停车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维修费均应按其请求的数额认定,其要求的交通费可按500元酌定。
另查明,被告安化集团为其单位所有的豫x号、豫x号中型普通全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提供的书证、本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迎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安化集团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安化集团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那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化集团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辩称的其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公司对原告要求的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安化集团、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所辩称的车辆损失评估数额偏高,有重复鉴定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已逐项进行了审查认定,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保险人为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停车费、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评估费850元、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陈某魁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