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9年10月30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37.72克。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常卫军、李某军(二人均在逃)三人在李某某家中商定,每人出资500元,由常卫军购买高纯度毒品海洛因及加工毒品的工具和药品,后常卫军就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花1500元买得2.5克高纯度毒品海洛因及制作毒品用的工具和药品(吡拉西坦片)。当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常卫军在李某某家中将2.5克毒品海洛因和药片混合稀释后加工成圆柱状毒品,二人吸食后将加工好的剩余毒品藏于李某某家桌子下。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了已加工好的毒品海洛因37.72克。该毒品已被榆林市禁毒委员会收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0月28日下午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送检报告、鉴定文书,证明向被告人李某某扣押可疑物品37.72克,经送检,从中检出海洛因等成分,向被告人李某某扣押的电子秤一台、加工毒品模具一台、吡拉西坦片9瓶、氯氮平片1瓶、注射器2支已随案移送,经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辨认无误;4、尿检报告,证明经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其在48h内吸食过含有海洛因等成分的物品;5、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向被告人李某某查获的毒品37.72克,已由榆林市禁毒委员会收缴;6、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其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而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与之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事处罚,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二、随案移送电子秤一台、加工毒品模具一台、药品11瓶、注射器2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苏小莉

审判员郝烨琳

审判员谢利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朝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