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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商人,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1月19日被取保某审。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2010年6月6日18时许,蒲某用“蒋仕晶”假身份证登记入住于吉首市峒河“商业招待所”X房间,在盗窃房间内电脑配件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

2、2010年5月21日13时许,蒲某用“蒋仕晶”假身份证登记入住于吉首市石某冲“民政宾馆”X房间内,将房间内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内的配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75元。

3、2010年5月21日14时许,蒲某用“蒋仕晶”假身份证登记入住于吉首市红旗门“湘西大酒店”X房间内,将房间内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内的配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58元。

4、2010年5月21日16时许,蒲某用“蒋仕晶”假身份证登记入住于吉首市红旗门“军威大酒店”X房间内,将房间内的电视机、电脑显示器及主机内的配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68元。

5、2010年5月17日16时许,蒲某用“杨某文”假身份证登记入住于吉首市红旗门“金华宾馆”X房间内,将房间内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内的配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49元。

6、2010年5月15日14时许,蒲某用“蒋仕晶”假身份证登记入住于吉首市峒河“开元大酒店”X房间内,将房间内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内的配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67元。

7、2010年5月15日14时许,蒲某用“蒋仕晶”假身份证登记入住于吉首市红旗门“龙某宾馆”X房间内,将房间内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内的配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48元。

8、2010年5月7日15时许,蒲某用“杨某文”假身份证登记入住于吉首市石某冲“汇丰宾馆”X房间内,将房间内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内的配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80元。

9、2010年5月7日15时许,蒲某用“杨某文”假身份证登记入住于吉首市石某冲“金银花商务酒店”X房间内,将房间内的电视机、电脑显示器及主机内的配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62元。

10、2010年5月7日16时许,蒲某用“杨某文”假身份证登记入住于吉首市红旗门“电信宾馆”X房间内,将房间内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内的配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90元。

11、2010年5月6日17时许,蒲某用“蒋仕晶”假身份证登记入住于吉首市红旗门“天骄宾馆”X房间内,将房间内的神舟牌电脑一体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58元。

12、2010年5月6日19时许,蒲某用“杨某文”假身份证登记入住于吉首市峒河“鑫煌大酒店”X房间内,将房间内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内的配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49元。

13、2010年5月3日13时许,蒲某用“杨某文”假身份证登记入住于吉首市石某冲“君庭商务大酒店”X房间内,将房间内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内的配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5元。

14、2010年5月3日18时许,蒲某用“杨某文”假身份证登记入住于吉首市红旗门“金海岸招待所”X房间内,将房间内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内的配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88元。

15、2010年5月2日21时许,蒲某用“杨某文”假身份证登记入住于吉首市红旗门“湘华宾馆”X房间内,将房间内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内的配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30元。

16、2010年4月30日18时许,蒲某用“杨某文”假身份证登记入住于吉首市红旗门“益丰宾馆”X房间内,将房间内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内的配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68元。

17、2010年5月17日16时许,蒲某用“杨某文”假身份证登记入住于吉首市石某冲“湘运宾馆”X房间内,将房间内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内的配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78元。

2010年4月到5月期间,周某在怀化市X区分别多次收购蒲某从吉首市X区宾馆内盗窃来的电脑、电视机、然后再转手以二手电脑、电视机卖出去。所赚的赃款20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蒲某供述

蒲某供述了自己从2010年3月份到6月份到吉首市各个宾馆、酒店偷窃电视机、电脑显示器及主机内的配件共计价值x元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周某供述了自己2010年4月至5月期间在怀化市X区分别多次收购蒲某从吉首市X区宾馆内盗窃来的电脑、电视机。然后再转手以二手电脑、电视机卖出,从中获利2000余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自己2010年6月6日在峒河“商业招待所”上班时招待所以“蒋仕晶”身份登记入住的X房间的电脑正遭盗窃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龙某陈述证明了2010年5月6日所在酒店“鑫煌大酒店”以“杨某文”身份登记入住的X房间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配件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5月15日所在酒店“开元大酒店”以“蒋仕晶”身份登记入住的X房间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配件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5月3日所在招待所“金海岸招待所”以“杨某文”身份登记入住的X房间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配件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5、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5月17日所在宾馆“金华宾馆”以“杨某文”身份登记入住的X房间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配件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6、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5月15日所在宾馆“龙某宾馆”以“蒋仕晶”身份登记入住的X房间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配件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7、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了2010年5月22日所在酒店“湘西大酒店”以“蒋仕晶”身份登记入住的X房间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配件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8、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5月21日所在酒店“军威大酒店”以“蒋仕晶”身份登记入住的X房间的电视机、电脑显示器及主机配件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9、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5月6日所在宾馆“天骄宾馆”以“杨某文”身份登记入住的X房间的电脑一体机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10、被害人石某丁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4月30日所在宾馆“泽丰宾馆”以“杨某文”身份登记入住的X房间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配件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11、被害人石某戊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5月7日所在宾馆“电信宾馆”以“杨某文”身份登记入住的X房间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配件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1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5月2日所在宾馆“湘华宾馆”以“杨某文”身份登记入住的X房间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配件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13、被害人向某陈述证明了2010年5月7日所在酒店“金银花商务酒店”以“杨某文”身份登记入住的X房间的电视机、电脑显示器及主机配件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1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3月23日所在宾馆“湘运宾馆”以“杨某文”身份登记入住的X房间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配件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三)、其他证明材料

1、现场及赃物照片;

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3、户籍证明证明嫌疑人蒲某、周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17次共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知道是被告人蒲某盗窃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同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蒲某、周某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蒲某上诉称,自己是初犯且认罪态度特别好,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在4月29日到5月4日住在怀化市河西宝庆宾馆,不具备作案时间,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蒲某持假身份证入住旅店、宾馆的事实不仅有被盗旅馆人员的陈述证明,还有被告人蒲某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周某销赃和追缴的赃物印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5月6日,蒲某在吉首市红旗门“天骄宾馆”X房间内盗窃的神舟牌电脑一体机鉴定价值为2025元;2010年5月21日,蒲某在吉首市红旗门“湘西大酒店”X房间内盗窃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内的配件鉴定价值为2185元。

被告人蒲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为x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先后盗窃作案17次,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明知是蒲某盗窃所得财物仍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原审被告人蒲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作案时间,其上诉称其4月29日至5月4日没有在吉首盗窃作案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二Ο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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