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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致原告的心理和身体都受到极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03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长子谭某哲,X年X月X日生次子谭某权,2009年1月14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经常打牌、且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0年10月2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用石头击伤原告面部,致原告面部皮肤挫裂伤,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发给原告的三条信息、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衡泉司鉴所(2010)临鉴X号司法鉴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是致使夫妻关系不好的主要原因,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小孩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小孩的今后的健康成长和双方的经济现状,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谭某哲由被告谭某某抚养,次子谭某权由原告崔某某抚养,抚育费用各自自理。双方对小孩均享有探望的权利,同时也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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