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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略)。(缺席)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陈某某用欺骗手段与原告接触。2008年12月,被告要原告借给他x元。原告于2009年元月1日在常宁市邮政银行贷款x元后,在当时就借给了被告x元,被告出具了欠条1张,并答应2009年阴历12月底还清,最长不超过一年,并承担利息和本金。尔后,原告去催促被告还钱,被告到了广州就联系不上。2010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家里去讨债,被告父母说:“不管他的事,要找被告陈某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A1、被告陈某某2009年元月1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实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证据A2、证人唐某某证言,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原告胡某某在被告陈某某帮忙联系下于2009年元月1日从常宁市邮政银行贷款x元。被告说要在年底包车搞春运,但没有钱交车队的押金,便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在当天借给了被告x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答应在一年之内还清,并承诺承担借款利息。尔后,原告多次去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胡某某遂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还钱。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不讲信用,长期拖欠原告胡某某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也是酿成本案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证据扎实,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所欠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借款之日起至此款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廖雪峰

人民陪审员滕文峰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振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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