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洲钻兴硬质合金工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经理。
申请人株洲钻兴硬质合金工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4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汇票号码为EC/x,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为南阳市红阳机械有限公司,持票人为株洲钻兴硬质合金工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人为南阳市红阳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株洲钻兴硬质合金工具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审判长刘涛
审判员殷玉伟
审判员李靖s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
书记员王宛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