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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南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丰行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南丰县林业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兴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洽湾镇X村汪某村X组。

代表人汪某某,男,村X组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肖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罗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7日向原告颁发了(2006)第x号山林权证。被告颁证依据的事实是:1、原告周某某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包括3份内表和3张勾绘的“四至范围图”。表格上填写的东至为“靠西坪村X组山以山脊分水到水库为界”,但勾绘的“四至范围图”上,分界线却在山窠;2、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原告山场四至的表述与申请表一致,并明确权利依据是“82年林业三定时期底册”。另外,被告还举证了第三人村X组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公示表中确权登记的林权证号为x,包括“博士坑”山场在内共确权登记了六场山场。其中与原告相邻的“博士坑”山场西至表述为“靠水田及水库”,在勾绘的“四至范围图”上,“博士坑”山场与原告的“波菜坑”山场东西相接处的分界线是沿山窠。

原告周某某诉称:林业三定时期,我在“波菜坑”分得一块自留山,与第三人村X组的山场东西相邻,以山脊分水为界,2005年林改时,被告为我换发了新证——(2006)第x号林权证。2009年3月,第三人村X村民越界在我的山场栽种桔树,我提出异议并向乡政府和林业部门反映,相关部门也均出面予以制止,但第三人却辩称没有越界,结果对照林权证才发现被告将双方山场分界线“山脊”勾成“山窠”。事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对权证予以更正,但被告一直拖着不办,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相邻山场的分界线在“四至范围图”上由山窠更正为山脊。

原告提交林业三定时期x号自留山权证及林改时换发的(2006)第x号林权证,证明其与第三人相邻的“波菜坑”山场界址为“山脊”而非山窠,其林改时的新证对四址的文字描述中,与第三人相邻的界址也是“东靠第三人山场以山脊为界”。

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辩称,1、林改时,县林业局技术员分别对原告山场和第三人山场经现场勘验后进行了勾图,填表核对无误后,输机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因此,被告颁发给原告及第三人的林权证是经双方指认和确认后,经公示才颁发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2006年就已发证给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至2009年才提起行政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周某某的(2006)第x号林权证上,原告与第三人相邻的“波菜坑”山场东至是“西坪村X组以山脊分水到水库为界”,该事实与原告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丰林自第x号自留山证确认(标注)的四至是一致的。但被告在(2006)第x号林权证“四至范围图”上,却将界址线从山脊勾绘成山窠,与此相对应的,林改时,颁发给第三人的第x号林权证“四至范围图”上,第三人的“博士坑”山场与原告的“波菜坑”山场分界线也勾绘成山窠。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证明是被告登记发证确定权属的有效证明,原告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自留山证上,原告与第三人山场的界址线是“嵊”;并且,被告在林改时颁发给原告的新证上,对原告与第三人山场界址的文字表述也是“山脊”而非“山窠”,尽管如此,被告在林改时颁发给原告及第三人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图”上,仍将相邻山场的分界线勾绘成了“山窠”,自相矛盾,属认定事实不清,客观上造成原告与第三人相邻的两块山场权属不明。被告辩称,在向原告及第三人登记发证过程中,无人提出异议,但该理由显然不能解释其自相矛盾的确权登记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另外,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权属登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在确权登记发证时,或许仅仅是因为工作人员一时疏漏,造成勾图与四至文字表述不一,故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现场勘验,以便能及时核清事实,定纷止争,但因第三人经本院通知未参加现场勘验,原告指认的分界线“山脊”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故被告仍需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现场勘验调查后,重新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权属登记。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林改时颁发给原告周某某和第三人洽湾镇X村汪某第五村X组的第x号林权证和第x号林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尤午

审判员高志翔

审判员李波峰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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